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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污染环境罪)
发布时间:2020-09-19 18:51

关于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

建议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CC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接受赵某某亲属张某某的委托指派由我担任赵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侦查阶段的辩护人。据了解,CC县公安局于2020825日对赵某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现已向贵院提请审查逮捕,案件正在审查中

作为赵某某的辩护人,我们根据所了解的案情,认为:赵某某取保候审的条件,无羁押必要,不符合逮捕的条件。因此,建议贵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辩护人了解的案情来看,本案系单位犯罪,赵某某只是公司普通员工,其犯罪情节轻微,属于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可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一)辩护人了解的基本案情

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了解的案情如下:安徽JDX有限公司系一家笔记本电脑外壳、键盘加工和销售得中外合资企业。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系该公司从事采购、出纳岗位的普通员工。2020年6月,胡某某(安徽JD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岳某某协商,将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漆渣以每吨1000元的价格委托岳某某处置。二人协商一致后,胡某某将岳某某的联系方式告诉赵某某,让赵某某联系岳某某和对接具体事宜。此后,赵某某与岳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岳某某安排车辆将公司废弃漆渣运走,赵某某代表公司向其支付了处置费用(处置费用由赵某某向公司报账,经胡某某批准后支付)。

(二)赵某某只是公司普通员工,其犯罪情节轻微,属于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可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辩护人认为,赵某某符合上述规定,可以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系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赵某某只是单位意志的执行者

两高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2)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的……”本案中,将废弃漆渣委托不具备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处置是由安徽JD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决定的,且是为了单位利益(节约处置费用),处置费用的相关单据也是由公司负责人胡某某签字批准后支付。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系单位犯罪,赵某某只是单位意志的具体执行者。

2.赵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赵某某在本案中只是普通工作人员,将废弃漆渣委托不具备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处置是由单位决定,其处置费用、处置方法也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第三方协商确定的,赵某某只是单位意志的执行者;另外,赵某某仅就运输事宜与岳某某联系,未参与废弃漆渣的倾倒过程,其对第三方接收漆渣后如何处置并不知情,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应属于从犯。

3.赵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赵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办案机关,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4.案发后,单位积极配合应急处置和环境修复工作,并承诺承担相关费用、赔偿损失,依法应当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五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本案案发后,安徽JDX有限公司深刻认识到自首的错误,积极主动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系,配合办案机关对倾倒的废弃漆渣进行应急处置以及后续的处置、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并承诺承担相关费用、赔偿损失(后附承诺书一份),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虽然达到污染环境罪的立案标准,但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结合江栋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初犯,投案自首,以及单位积极修复环境等情节,赵某某有被判处拘役的可能性,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无逮捕的必要。

二、赵某某采取取保候审也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无逮捕的必要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这五种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够予以逮捕。换言之,只要在本案中赵某某不具有以上五种社会危险性,则不符合逮捕的条件。

首先,赵某某系触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不属于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等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开始策划、预备事实犯罪;其次,赵某某到案后,主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案情,从未有任何逃避责任的行为,更没有自杀的行为和倾向;再次赵某某在事件发生后即已经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活动,已制作了笔录,其供述和辩解的内容已经基本固定;最后,本案明显证据表明赵某某有实施新的犯罪,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或者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可能。

因此,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赵某某“不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无逮捕的必要性据此,辩护人恳请贵院审查现有证据材料,考虑我们的意见赵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鉴于本案尚在侦查阶段,辩护人无法查阅卷宗材料,以上意见仅供贵院参考。

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

方 正  律师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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