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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毒有害物质认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发布时间:2021-08-31 16:53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污染环境罪中污染物是否属于“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是案件应当查明的基本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污染物的属性,通常通过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然而,在一些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案件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也会以《证明》《认定意见》等形式,出具认定有毒有害物质的书面意见。此类认定意见能否作为法院认定有毒有害物质的定案依据?
笔者认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具有认定有毒有害物质的资质,也不具有相关技术能力,其出具的认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具体理由如下:
一、污染环境案件中,认定有毒有害物质的范围属于法律解释的范畴,应当由司法机关进行解释和认定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挥发酚是否属于有毒物质问题的复函》(环办〔1998〕5号)第一条之规定,某种污染物是否属于《刑法》第338条所指的“废物”或者“有毒物质”,属于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6月10日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应由国家司法机关解释。据此,你局要求我局鉴定的污染物是否属于《刑法》第338条所指的“废物”或者“有毒物质”,应由司法机关解释和认定。故复函中,环保总局已经明确表示环保部门不具有鉴别某种污染物是否属于废物或者有毒物质的资格。
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有毒有害物质的认定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该规定仅适用于“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这一问题,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出具书面意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二十二条“环保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组织专家研判等得出认定意见的,应当载明涉案单位名称、案由、涉案物品识别认定的理由,按照‘经认定,....。.属于\不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的格式出具结论,加盖公章。”上述规定,也仅适用于“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作出认定的情形。因此,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就“有毒有害物质”出具书面认定意见。
三、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属于鉴定机构,也不属于“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具有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意见的资质
根据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印发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司发通〔2019〕56号)》的规定,有毒物质(不包括危险废物)鉴定具有单独的资质要求,属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分类之一,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显然不具有有毒物质司法鉴定资质。且从实际情况来分析,环保部门也不具备相应的专业检测设备,故其客观上也不具有鉴别的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专门知识的人就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只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无鉴定机构,二是法律、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根据上述规定,污染环境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应当委托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国务院环保部门指定的机构(目前,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发布了三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公安部门尚未发布相关名录),而环保部门显然并不在指定的机构范围内,故其没有资格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作者:方正,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于环境资源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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