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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减轻和免除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1-06 15:08

市生态环境局各县(市)区、各开发(度假)区分局,阳宗海生态和水资源保护局,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工作,积极主动服务落实“六稳”“六保”,促进市场主体诚信守法经营,现将《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减轻和免除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及时报送我局。

                                                                2020年9月3日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减轻和免除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法规政策的规定,进一步规范减轻和免除行政处罚的实施工作,保障排污企业依法发展,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市生态环境局及各分局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减轻和免除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合法合理、罚教结合、过罚相当、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位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三条(一)、(二)项所列环境敏感区以外,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未批先建尚处于建设阶段或已经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使用,无污染物产生或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企业主动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的;  

(二)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经责令改正后于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办理环评审批手续,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已按环评要求建设完成并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调试运行1年内未经验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企业自行实行关停的或经责令改正后2个月内按要求完成验收并公开验收报告的;

(四)未验先投,建成投产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已调离或其他正当原因不负责该项工作,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负责该项工作不超过6个月,主动停止生产,且正在积极推进验收工作的,对个人免予处罚;
  (五)因突发故障等非主观故意因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限产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且水污染日均值、大气污染物小时均值未超标的;

(六)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不含色度)、大气污染物(不含恶臭、林格曼烟气黑度、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物)仅有一项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且超标倍数小于0.1倍;pH值超标幅度在±0.5以内;噪声超标在1分贝以内,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
  (七)未设置或者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且3年内未发生环境事件的)、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等危险废物管理不规范行为,首次发现,经责令改正,按照时限及规定完成整改的;

(八)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小于 0.1 吨,且未污染外环境,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当场整改的;

(九)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首次发现,经责令改正,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完成整改的;
  (十)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评估、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应急预案备案、应急培训、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和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且3年内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经责令改正,1个月内按规定完成整改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开展自行监测或者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首次发现,经责令改正,按照时限及规定完成整改的;  

(十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经责令改正,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完成整改的;

(十三)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依法及时公开或者公开内容不全,首次发现,经责令改正,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十四)常规污染物超标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按日连续处罚:

  1.对无法采取停产、限产措施的民生项目,在治理改造期间污染物排放再次超标的;

  2.前次超标污染物均已达标,且新增超标污染物超标倍数小于0.5倍的;

  3.超标污染物超标倍数小于0.1倍的。

(十五)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适用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案件,应当在执法档案中附具理由和证据材料。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一)小微型企业、非重点排污单位,检查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在线监测水污染物日均值、大气污染物小时均值超标(有毒、有害物质除外),超标倍数大于 0.1 倍,但均小于0.3倍,排放总量较少(小时烟气流量不足 1000标立方米的,水日排放量不足10吨(一般排污单位)/不足 5 万吨(生活污水处理厂)/不足2000吨(工业污水处理厂)),及时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

(三)无组织排放恶臭超标倍数小于1倍,及时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
  (四)污染防治设施因突发故障需要停止使用,但因生产工艺或安全生产、民生保障等原因,生产设施无法实现停运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恢复使用之前确需排放污染物,在故障发生后的24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抢修, 排除故障,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五)生产设施连续不可中断运行,已向生态环境部门上报年度检修计划,并采取必要的减排措施,在检修时超标 排放污染物的;
  (六)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因进水浓度超标导致的出水水质超标,发现后立即主动报告生态环境部门并采取措施减轻危害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对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可以在法定最低处罚金额的基础上减轻处罚,但减轻金额一般不超过最低处罚额的50%。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的,应根据主要情节综合考虑适用处罚。

第六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对因受疫情防控直接影响,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督促尽快整改。

第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全面调查。

第八条 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予以行政指导。其中,对发现违法行为属于不予处罚事项且具备适用条件的,执法部门应当要求当事人签署书面整改承诺书。

执法部门应当对责令当事人改正情况依法及时进行复查,确保违法行为整改到位。违法行为改正情况作为减免的裁量情节。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环境违法行为,对事实清楚、违法行为轻微,经调查发现符合本意见规定的免除处罚情形的,由执法部门集体研究决定并报分管领导同意后可免除处罚;对案情复杂、重大的违法行为或 减轻处罚的,在调查终结建议中依据本规定提出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案件审议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方可决定减免行政处罚。
  第十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严重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按程序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交由有权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意见与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在我市同时执行。因上级法规政策调整导致本通知规定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上级规定。

第十二条 本意见有关术语的含义:

“重点排污单位”是指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每年公布的《昆明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中的单位。

“小微型企业”参照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认定,如有更新,按最新版本认定。

本意见中的“小于”“不足”“以内”“不超过”含本数,“大于”不含本数。

第十三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在本意见施行前但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案件,遵循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原则,可以适用本意见。

第十四条 本意见由昆明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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