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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裁判要点集成
发布时间:2019-01-16 21:46

阅读提示:环境污染责任是指污染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污染生活、生态环境,造成损害,依法不问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新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根据环境污染源的类型不同,将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划分为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水污染责任纠纷、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土壤污染责任纠纷、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和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等七种。此类纠纷涉及主体众多、归责原则复杂,相关裁判依据零散,办理难度较大。本文系统梳理了与此类纠纷相关的现行法律法规、典型案例及最高法院的相关著述,力求从中提炼可资借鉴的裁判要点,以飨读者。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八)项。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一条。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


14.《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8、9.


【参考案例】


1.被侵权人请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并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较大可能性,而污染者未能举出反证的,应当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陈汝国诉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4日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污染者不能举证证明其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被侵权人损害可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如果被侵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且其与污染者的排污点相毗邻,而污染者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损害可能的,则应推动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较大可能性,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总第233期)。


2.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在被侵权人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的同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合理划分侵权责任的范围。


——曲忠全诉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根据该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如下事实: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被侵权人所受的损害;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同时,人民法院还应运用科普资料、国家标准以及专业机构的鉴定报告等做出事实认定,综合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合理划分责任范围。


案例索引:见《最高法院12月29日发布环境侵权典型案例》,载最高人民法院网,2015年12月29日发布。


3.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判断噪声排放行为是否构成噪声污染侵权的依据。


——沈海俊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与一般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环境噪声侵权行为人的主观上须有过错,其外观须具有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违法性,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因此,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判断排放行为是否构成噪声污染侵权的依据。


案例索引:见《最高法院12月29日发布环境侵权典型案例》,载最高人民法院网,2015年12月29日发布。


4.房地产开发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住宅电梯所产生的噪声系因业主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亦不能证明其具有对该噪声超标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袁科威诉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08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就住宅电梯噪声污染而言,在住宅电梯的设计、建筑、安装、验收均达标的情况下,只能说明电梯安装符合规定,电梯能够安全运行,但不能推定电梯所产生的噪声也是达标的。住宅电梯作为民用建筑中的一部分,应当接受《民用建筑噪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的规范。住宅电梯所产生的噪声超出了该规范规定的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噪声超标。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对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如果房地产开发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住宅电梯所产生的噪声系因业主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亦不能证明其具有对该噪声超标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例索引:见《最高法院12月29日发布环境侵权典型案例》,载最高人民法院网,2015年12月29日发布;另见石佳:《袁科威诉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电梯噪声污染的判断与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2辑(总第9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18—123页。


5.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有关的行政文书、调查、检测、评估报告等,可以作为认定环境侵权案件事实的根据。


——梁兆南诉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职权或应当事人申请对污染者、污染物、排污设备、环境介质等进行查封、扣押、记录、处罚形成的行政文书;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环境侵权案件事实的根据。


案例索引:见《最高法院12月29日发布环境侵权典型案例》,载最高人民法院网,2015年12月29日发布。


6.环境污染损害数额一般需经鉴定确定,但在特定情形下亦可参考专家意见合理确定。


——吴国金诉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环境污染损害数额的确定,往往需要通过技术手段鉴定。但在鉴定困难、鉴定成本过高或不宜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考专家意见,结合案件具体案情,依正当程序合理确定损失数额。


案例索引:见《最高法院12月29日发布环境侵权典型案例》,载最高人民法院网,2015年12月29日发布。


7.开发商将高压配电设备布置安装在住宅楼的地下室,未告知该楼业主且对业主造成噪声污染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穆大红、李长华、陈良诉南阳市鑫东海置业有限公司、南阳市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根据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宅设计规范》的规定,在住宅建筑中不宜布置安装锅炉房和变压器及其他有噪音、振动源的设备。如果开发商将小区的高压配电设备布置安装在住宅楼的地下室,在出售房屋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该楼的业主特别是一楼的购房户予以释明,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开发商未履行上述释明义务,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如果开发商布置安装的高压配电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且未采取隔音、隔磁防护措施,对业主造成噪声污染的,开发商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案例索引:见卢国伟、尹秋怡:《住宅楼地下室安装配电设备致噪音污染侵权的判断标准》,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4期。


8.认定某种声音是否可能构成噪声污染,应当借助一定的科学依据作为判断标准,不能将噪声与噪声污染混为一谈。


——王赞群等4人与扬州市广陵区环境保护局、扬州市广陵区奥林大酒店骏和分店环保行政许可案(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09〕扬广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


裁判要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可见,噪声与噪声污染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重要区别的概念。构成环境噪声污染,必须是环境噪声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因此,认定某种声音是否可能构成环境噪声污染,应当借助一定的科学依据作为判断标准,不能将噪声与噪声污染混为一谈。


案例索引:见顾斌:《王赞群等不服扬州市广陵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许可案》,载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行政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98—302页。


9.认定排放噪声行为是否构成噪声污染,应当参照国家规定的相关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超过该标准排放噪声的,应当认定为构成环境噪声污染侵权。


——李明、王军诉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11779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国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具有较强科学性、技术性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可见,环境噪声污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二是环境噪声干扰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即如果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就应当认定为构成环境噪声污染侵权。因此,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评判相关案件事实是否侵权的基本依据。国家环境保护部先后制定了《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11)》、《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GB 12525-90)》等,如果适用这些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能够保护公民的环境权利即应严格参照,如果参照后不能体现环境立法精神和原则,则应再从无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等环境理论来考量。


案例索引:见许琳:《李明、王军诉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载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45—355页。


10.开发商对小区公共设施的建设安装情况未履行告知义务,亦未举证证明该设施造成的噪声污染与业主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


——穆大红等诉河南省南阳市鑫东海置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当事人双方在缔约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负有告知、协助、保护、保密等合同附随义务,否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开发商在业主购房时,对安装在小区内的公共设施情况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否则即侵犯了购房者的知情权,而知情权属于上述合同附随义务范畴,故开发商对由此造成的购房者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开发商应当对其安装在小区内的公共设施产生的噪声与业主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对此未能举证,则应认定构成噪声污染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例索引:见柳殿奎、杨慧文:《业主对所购特殊商品房享有特别知情权——河南南阳中院判决穆大红等诉鑫东海置业有限公司侵权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主办:《人民法院报》2012年11月8日第6版“案例指导”.


11.居民住宅楼内电梯噪声排放是否超标,可以参照《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卧室等以睡眠为目的、需要保证夜间安静的房间的噪声排放限值予以确定。


——刘小琼诉重庆东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439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关于居民住宅楼内电梯噪声排放范围及限值等标准,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部门发布的《电梯技术条件》、《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住宅设计规范》、《民用建筑设计隔声规范》、《声环境质量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等,均未作出详细界定。但是,《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了住宅卧室等以睡眠为目的、需要保证夜间安静的房间的噪声排放限值。而居民住宅是以生活起居为目的的居住场所,尤其是夜间休息时应以安静为首要目的。因此,在相关部门对居民住宅楼内电梯噪声污染标准作出规定之前,参照《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作为认定居民住宅楼内电梯噪声排放是否超标的依据较为客观、合理。


案例索引:见郝绍彬、李天全:《电梯紧邻卧室噪声扰民的司法认定——重庆五中院判决刘小琼诉东邦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主办:《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21日第6版“案例精选”.


12.环境污染侵权不以违法性为要件,只要污染行为造成损害事实,且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黄志红诉江苏省海安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阳光嘉园分公司噪声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环民终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据此,环境污染事实的认定应当以违反国家环境保护、防止污染相关规定作为前提条件。而《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该条并未将违反环境污染法规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同时,《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明确了环境污染侵权以环境污染行为、环境损害事实、环境污染行为和环境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污染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都应当承担责任。因《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出台的时间晚于《民法通则》,且属于特别法,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此,环境污染侵权在客观上不以污染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为前提,主观上亦不以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要件,只要污染行为造成损害事实,且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索引:见谷昔伟、章智敏:《噪声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不以违法性为要件》,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期。


13.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受害者仍应提交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


——黄志红诉江苏省海安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阳光嘉园分公司噪声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环民终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明确了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原告应当就存在污染行为和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交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被告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环境污染受害者无需对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但需要提供证明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由污染者就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在因果关系不明的情况下,如污染者无法举证不存在因果关系,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据此,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虽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受害者仍应提交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


案例索引:见谷昔伟、章智敏:《噪声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不以违法性为要件》,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期。


14.排除环境污染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对可能导致损害的污染因素未予鉴定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污染者对此不要求再次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应当认定其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倪旭龙诉丹东海洋红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审三民提字第45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其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污染者不能充分举证证明的,应当推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在审理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对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法定鉴定部门虽然已经作出鉴定意见,但如果鉴定的因素不是可能导致损害的唯一污染因素,或者可能存在其它多种可能导致污染损害的因素未进行鉴定,则由此得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此情形下,如果污染者仍坚持该鉴定意见,不要求再次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应当认定其就排除环境污染因果关系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见李云波:《侵权方就排除因果关系举证不充分应承担民事责任》,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0期。


15.在国家或地方标准对某类物质的排放控制要求未予规定的情况下,只要能够确定行为人排放该物质造成环境损害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行为人就须承担赔偿责任。


——吕金奎等79人诉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如果受害者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污染行为以及该行为使其受到了损害的事实,并提交了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将违法性要件排除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外。国家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关于未纳入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与监管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规定“无论排污行为是否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无论排放的污染物在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中是否规定了排放控制要求,排污者都应对其排污造成的环境污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环境污染责任中的污染物的范围应界定为一切能够造成环境损害的物质,在国家或地方标准对某类物质的排放控制要求未予规定的情况下,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排放此类物质造成损害,且不能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就须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见耿小宁、李善川:《排放未纳入环境标准物质造成损害构成环境污染侵权》,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8期。


16.高速公路产生的嗓声超过环境噪声排放国家标准,受害人无确切有效证据证明其人身损害事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损害事实成立,并判决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吴轶、张婴芝诉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环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髙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有责任采取措施控制交通噪声污染,减轻交通运输噪声影响,使之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据此,噪声污染的受害人在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时,除了需要证明噪声污染的存在,还要提供证据证明受到损害的事实,即受害人应当对噪声污染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高速公路产生的嗓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受害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应当对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噪声对人体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亦为公众所普遍认可,而长期处于高噪声环境下的居民,其身心健康势必受到不良影响和一定程度的损害,故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应承担较低程度的举证责任,即使相关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与高速公路噪声污染相关,或者受害人无法提供确切有效的证据证明损害事实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噪声污染的时间、强度等因素推定损害事实成立,并判决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见浦峥、曹海英、廖宏娟:《噪声污染损害事实的认定及赔偿标准》,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8期。


17.是否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不影响行为人承担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刘海虹诉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兴华大街店、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09974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行为人承担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即应当以行为违法为要件。但《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则确认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的损害结果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论行为是否违法。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上,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优先适用《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按照该两项法律规定,认定环境侵权不以行为违法为要件。即是否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不影响行为人承担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见赵志、张磊:《刘海虹诉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兴华大街店、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噪声污染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4辑(总第9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97—205页。


18.生产者明知其生产的废物极有可能被非法倾倒,仍与他人签订废物销售合同,并给予对方以补贴,应当认定其行为与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环境损害侵权责任。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环公民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据此,生产者负有防范其处置的废物污染环境的义务。如果生产者在明知其生产的废物极有可能被非法倾倒的情况下,仍将其生产的废物大批量卖给他人,并给予对方以补贴,该行为系名为销售实为处置废物,不仅为非法倾倒者提供了污染源,且客观上成为非法倾倒行为得以实施的必要条件,故应当认定其行为与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生产者依法应当承担环境损害侵权责任。


案例索引:见叶志军:《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将虚拟环境修复费用引入法院裁判》,载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2辑(总第9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84—197页。


【专家观点】


1.排放或弃置有害物质行为违反国家规定的,即构成对他人相邻权的侵害。


适用解析:不动产权利人排放或弃置有害物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是判断不动产权利人排放或施放有害物质行为的合法性以及是否侵害他人相邻权的重要依据。这里的“国家规定”主要指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文件的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排放或弃置有害物质行为违反国家规定的,即构成对他人相邻权的侵害。是否取得必要的行政许可、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法律的要求,是判断这种侵害的重要依据。


观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86页。


2.在没有国家规定的领域,不动产权利人排放或施放有害物质的行为仍然可能构成对相邻关系的侵害。


适用解析: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是判断不动产权利人排放或施放有害物质行为的合法性以及是否侵害他人相邻权的重要依据。需要注意的是,违反国家规定须以存在明确的“国家规定”为前提,在没有国家规定的领域,或者争议的当事人不属于既存国家规定调整的对象等情形下,不动产权利人排放或者弃置有害物质的行为,尽管《物权法》未作明确规定,仍然可能构成对相邻关系的侵害。此种情形下,只是判断标准无法依据国家现定,而应当结合案件情况进行利益衡量。


观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86—287页。


3.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适用解析:《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等,均明确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的无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其特点是:(1)它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和当事人的过错,他们可以成为行为人责任减免的事由。(2)在无过错责任中,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责任的基本要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3)受害人不必举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行为人也不能以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来抗辩。(4)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必须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


观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52—453页。


4.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排污标准或者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污标准造成他人损失的, 污染者仍应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适用解析: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是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行为,而《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并无此要求。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要优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适用。污染环境的行为,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来考察,它是一种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可能直接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也可能不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但是该行为指向他人受到法律保护的生命健康权以及财产权,因此,即使加害人的排污行为没有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是其排污行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就是违反了保护他人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法律规定,因而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排污是否达标也不影响污染行为违法性的认定,污染行为本身即包含了行为的违法性,或者说,污染造成损害就是违法。


观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55—456页。


5.行为足以发生环境污染危险的,受危及的当事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适用解析:《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虽以“造成损害”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要件,但对于环境污染责任,应当以包括有造成损害的现实威胁和已造成损害两种情形的危害事实为要件。如果仅以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就只能在损害结果发生后才可以对环境侵权行为采取补救性措施,而无法采取预防性措施,而以危害事实为构成要件,在具有造成损害的现实威胁时即可构成环境侵权行为,从而可以在损害发生前就及时采取预防性救济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害结果。基于此,尽管《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没有将环境污染的现实威胁纳入其中,在发生环境污染危险时,受危及的当事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救济,即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观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55—456页。


6.环境污染程度超过社会上一般人的忍受限度,受害人即有权请求加害人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适用解析:忍受限度理论与《物权法》就相邻关系确定的原则相符,即环境污染程度如超过受害人社会生活上应忍受限度时,受害人即得请求损害赔偿或请求排除、禁止或者防止污染。据此,遵守排放标准,只限于不受行政法的制裁,但并不能成为免除损害责任的理由;污染行为的公共性、场所的常规性、先住关系、加害人采取了相应的防治措施等,均不能成为免责事由。判断污染是否超过忍受限度,应当以社会上一般人可忍受的范围来衡量,通常应考查下列因素:受害利益的性质及其程度,加害行为的态样、性质、程度及社会上的评价,地区性,加害人有无采取最完善损害防止措施,是否遵守公法上排放标准,土地利用的先后关系等。


观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58—459页。


7.排污单位的从业人员遭受环境污染损害的,应当根据其不同的身份,分别适用不同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适用解析:排污单位的从业人员与排污单位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他们同为排污单位活动(排污行为)的施行者,其所受污染损害应当由劳动法调整,不能将从业人员与第三人或者污染受害人同等对待,故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般不适用于排污单位的从业人员。但是,如果排污单位的从业人员是以第三者的身份出现而遭受环境污染损害的,其仍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请求排污单位承担环境污染损害侵权责任。


观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59页。


8.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在实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同时,还应当根据具体污染案件的审理情况,依法分配相应的证明责任。


适用解析:在环境侵权中,实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意味着应由污染者对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在发生争议时污染者应先于受害人向法院提供证据以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用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其举证的结果不足以使法官形成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心证,法官则应适用举证责任判决污染者败诉。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实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同时,受害人应当对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还需要对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该证明责任只要能满足“事实可能存在”的判断标准即可。另外,从审判实践看,如果在具体污染案件中污染者不能举证因果关系不存在的原因是由于受害人一方的行为造成的,则应按照妨碍举证的规定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受害人一方。


观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63—465页。


9.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应当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注意把握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适用关系。


适用解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专指“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如果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下位法另有规定,则不具有执行效力。目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减责、免责事由分别规定在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律中。适用这些法律规范,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原则:(1)《侵权责任法》与各环保单行法之间,以及《环境保护法》与《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环保单行法之间,均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般法的原则。(2)《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的规定与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属于《侵权责任法》内部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遵循特别规定优于-般规定的原则。


观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60—463页。


10.环境污染责任与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发生竞合的,应当由当事人决定选择哪一法律规定主张权利,从而适用相应的法律。


适用解析:环境污染责任与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对行为的定性,以及对免责事由与因果关系证明等方面的相应处理,应当根据当事人的选择而定。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危险物质直接作用于人体或财产,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如运送硫酸的汽车发生事故使硫酸溢出,灼伤人体。另一种是危险物质溢出污染环境介质,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第二种情形下,既符合高度危险责任构成要件,亦符合环境污染责任构成要件,属于法规竞合,应当由当事人决定选择哪一法律规定主张权利,从而适用相应的法律。


观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65页。


11.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应当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注意把握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适用关系。


适用解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专指“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如果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下位法另有规定,则不具有执行效力。目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减责、免责事由分别规定在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律中。适用这些法律规范,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原则:(1)《侵权责任法》与各环保单行法之间,以及《环境保护法》与《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环保单行法之间,均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般法的原则。(2)《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的规定与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属于《侵权责任法》内部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遵循特别规定优于-般规定的原则。


观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60—463页。


12.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构成环境污染竞合侵权,但主观上没有共同意思联络,客观上造成同一损害结果且不可分割的,应当根据各污染行为的原因力确定各污染者的责任比例。


适用解析:如果两个以上污染者在同一相对集中的时间和在同一相对集中的地域内一起排污,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是一个整体,具有同一性和不可分割性,且数个污染者的排污行为是造成同一损害的原因,或者至少具有造成同一损害的可能性,即共同危险性,则构成环境污染竞合侵权。在此情形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各污染者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应当根据其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即各污染(侵权)行为的原因力(各行为人参与致害程度的大小)来确定各污染者的责任比例,参与程度大的多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参与致害程度小的则少分担损害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是如果两个以上污染者存在意思联络共同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则构成狭义的共同侵权,不属于环境污染竞合侵权,各污染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污染者之间的内部责任可按照环境污染竞合侵权判定。二是如果损害结果是可以分割的,则不构成环境污染竞合侵权,各个污染行为可能与其所造成的各自损害结果之间构成单独的一般侵权,各污染者各自承担侵权责任。三是如果污染损害是由污染者与第三人(并非污染源的控制与排放者)的共同行为造成,则不属于环境污染竞合侵权,可以由受害人选择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单独起诉污染者,或者依据共同侵权的一般规定起诉污染者和第三人,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


观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66—468页。


13.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排污,各污染者均达标或者有的达标、有的未达标,但造成同一污染损害后果的,达标者不能免除责任,但在确定各污染者之间的责任比例时,应当适当减轻达标者的责任。


适用解析: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对于单个污染者排污,无论排污是否达标,只要造成污染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排除妨碍等责任。排污达标并不当然免除污染者的民事责任。在两个以上污染者排污均达标,但共同排污后,污染程度加重,造成污染损害,无疑要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责任比例。但是,在两个以上污染者排污造成损害时,有的污染者达标,有的污染者未达标,特别是如果污染者均达标排放就不会造成污染损害时,因各污染者的责任是根据各排污行为的原因力即“污染参与度”确定的,而不是按照近因原则确定的,故尽管排污达标,但只要加重了污染程度,在污染损害中发挥了作用,原则上就应当承担与其作用比例相当的责任,不能当然免除达标者的责任。但是,在确定各污染者的责任比例时,应当适当减轻达标者的责任。


观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68页。


14.除法律另有不同规定外,完全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仍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


适用解析:第三人过错作为一般侵权中被告的免费事由是指第三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因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性,除法律另有不同规定外,第三人过错不能作为污染者的免责事由。对此,《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这里的“第三人”是指污染者与被侵权人以外的第三人,非环境污染者(控制、排放污染源的人),而是环境“破坏者”.“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系指环境损害完全因第三人的过错所造成的情形,不包含第三人与污染者共同过错造成的污染,即第三人的过错与污染者或被侵权人之间没有任何意思联络。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完全因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污染者免予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只能向具有上述情形的第三人请求赔偿,而不能选择向污染者请求赔偿。


观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69—470页。


15.除法律另有不同规定外,因第三人的单方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分别或同时请求污染者和第三人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适用解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因第三人的单方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因污染者与第三人没有共同过错,故应由污染者与第三人对被侵权人分别单独承担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情形下,第三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污染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因污染者并无过错,故《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旨意不是让污染者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是让被侵权人择一而诉,但如果被侵权人坚持同时起诉污染者和第三人而不作选择,人民法院既不能不予立案受理,也不能强行代当事人作出选择。于此情形,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由污染者和第三人均对被侵权人承担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给付义务,该给付义务因其中一人履行而对污染者和第三人均归于消灭,但污染者对第三人有追偿权。


观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70—471页。


16.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被侵权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人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适用解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虽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污染者实行无过错责任,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是,《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对第三人的环境污染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被侵权人起诉第三人的,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必须举证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第三人对此不承担举证责任。


观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71页。


17.环境污染损害并非因第三人的单方过错造成的,应当按照有关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规定,由污染者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解析:《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污染者与第三人承担分别责任,其前提是环境损害完全因第三人的过错所造成。如果第三人的过错并非污染损害的唯一原因时,则不应适用该条的规定,而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归责原则处理,即适用连带责任。例如,物质或者能量的所有人、保管人等对有毒有害化学品或物质保管不善,因而遭致第三人获取但又丢弃、抛洒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由所有人、保管人(污染者)与第三人共同对受害人承担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对于造成他人损害且不知何人为具体加害人或者第三人时,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关于共同危险行为责任的规定,由有关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观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71页。

【作者简介】

徐忠兴,单位为吉林省法学会。

【出处】微信公众号:文法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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