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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旧对照与比较分析
发布时间:2023-08-10 15:25

【导读】2023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以下简称《解释202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解释2016》)实施以来,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进行了修正,我国多部生态环境领域的法律法规也进行了修订(如《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排污许可制度逐步成为企事业单位排污行为的基础性环境管理制度,另外在刑事诉讼法领域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也已全面推开试点。《解释2023》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重新解释了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加强了大气污染防治领域、野生生物资源保护领域的刑事司法保障,对于排污许可制度、涉案企业合规制度等新制度也作出相应规定,另外,《解释2023》对于《解释2016》适用中的部分争议问题也作出了回应。

为了方便学习和研究,隆安环境资源能源法律服务团队将新旧司法解释相关条文进行逐条对照,标注其修订、删减、新增内容,并结合以往办理污染环境案件的经验,对修订内容作简要的比较分析。能力有限,难免存在错漏,欢迎批评指正。

 

《新旧对照表》标注说明:

1.修订中有条文、内容删减的,在2016年司法解释中用“删除线+蓝色”标注。

2.修订中有新增条文、内容的,在2023年司法解释中用黄色底纹标注。

3.修订中涉及条文内容调整的,在新旧条文中对应部分用红色加粗字体标注。

 

解释2016

解释2023

修订内容分析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一)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比较分析】《解释2023》第一条是关于污染环境罪入罪条件的规定,此次修订包括以下内容:

1.沿用《解释2016》第一条第(二)至(七)项、第(九)项、第(十八)项内容;

2.修改了第(一)项内容,将“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扩大了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范围。

3.删除了第(八)项、第(十)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以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作为立案标准的案件十分少见,操作性不强,此次修订对这两类入罪标准作了删除。

4.删除了第(十二)项至第(十七)项的关于污染环境致土地、森林、人身损害等作为入罪标准的规定。但是,这部分规定与《解释2016》第三条第(七)致(十二)项内容进行整合后修订为《解释2023》第二条、第三条相关规定,事实上升格了上述情形的量刑幅度。

5.新增了相关规定。包括:

1)结合最新《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的规定,将“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作为逃避监管的方式之一,纳入刑事规则范围。

2)结合《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对于多次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大气污染物的情形纳入刑事规制范围。

3)扩展了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类污染环境犯罪的适用主体范围(增加“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七)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九)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区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野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水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水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县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六)致使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十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七)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八)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九)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

(十一)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比较分析】《解释2023第二条对用于《解释2016》第三条,是关于污染环境罪第二个量刑幅度适用条件的规定。修订内容包括:

1.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由原来的两个量刑幅度增加为三个量刑幅度,并将第二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条件由“后果特别严重”修改为“情节严重”。此次修订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原司法解释中“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进行修改、增减,作为新刑法中“情节严重”的情形。

2. 删除了“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规定,这与第一条中删除“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类似。由于“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特别严重损害”的界定标准过于模糊,除了少数省份(如江苏省)对其进行了量化规定外,实践中很少适用。因此,此次修订过程中对于以生态环境损害程度作为立案、升格量刑幅度标准的规定进行了删除。

3. 该条第(一)项、(二)项是新增加的“情节严重”情形,将特定区域、水域排放特定污染物并造成生态功能退化、野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形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但是“野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规定较为模糊,司法适用中还需进一步解释。

4. 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提高了量刑标准。例如,“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修改为“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污染环境致土地、森林、人身损害的情形也作出了相应调整。

5.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解释2023》第二条仅适用于污染环境罪“情节严重”的认定,不再适用于《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走私固体废物罪)中“后果特别严重”的解释。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设区的市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2.造成自然保护地主要保护的生态系统严重退化,或者主要保护的自然景观损毁的;

3.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物种栖息地、生长环境严重破坏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生态系统严重退化的;

2.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致使永久基本农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一人以上严重残疾、死亡的。

【比较分析】《解释2023》第三条是此次修订新增加的条文。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增加了第三个量刑幅度(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此次修订对污染环境罪第三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条件进行了细化规定。

此次修订,对于同类环境要素的损害根据损害程度、损害对象的重要性、环境敏感性等因素,区分量刑幅度。例如,对于造成“集中式饮用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根据影响范围不同(乡镇、县级、社区的市级)分别规定了“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严重”“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三个法定刑量刑幅度。又如,对于污染环境造成野生动植物资源严重破坏的,区分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与一般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法定量刑幅度。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比较分析】《解释2023第四条是关于《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走私固体废物罪)“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解释,规定了该罪第二个量刑幅度(“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适用情形。通过修订,《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个量刑幅度与污染环境罪第二个量刑幅度适用条件相对应,提高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走私固体废物罪第二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条件。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三)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三)在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五)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比较分析】《解释2023第五条规定了污染环境案件从重处罚的情形,与《解释2016》第四条对应。修订内容包括:

1. 在第(三)项规定中删除了“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情形。笔者认为,删除上述内容的原因在于,修订后的《解释2023》第一条第(六)项新增加了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排放特定污染物作为污染环境罪入罪条件的规定,如果继续将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排放污染物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可能导致“重复评价”。

2. 第(五)项是此次修订新增加的内容,即实行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的单位“无证排污”将作为污染环境犯罪的从重处罚情节。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认罪认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比较分析】《解释2023第六条是关于污染环境案件从宽情节的规定。此次修订,删除了“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规定,增加了“行为人认罪认罚”“有效合规整改”要求,将涉案企业有效合规整改作为污染环境案件从宽处罚的重要情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四批共20件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其中有2件为污染环境案件。从我们办理污染环境单位犯罪案件的经验来看,污染环境罪涉案企业多数为生产型企业,多具有资金密集、劳动密集特征,具备启动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基本条件。对于此类涉案企业,积极启动合规整改程序是有效辩护的重要手段。

第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七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比较分析】《解释2023第七条沿用了《解释2016》第六条的规定。该规定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执法部门多认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只要危险废物重量达到三吨以上即可认定“严重污染环境”;而司法机关倾向于认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需要造成实质的环境危害后果才构成犯罪,最高检也公布了相关典型案例。此次修订,沿用了《解释2016》第六条的规定,即认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是否构成犯罪不能“唯数量论”而是要看行为人是否违法造成环境污染后果,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

第七条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比较分析此次修订未涉及该条款内容。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比较分析此次修订未涉及该条款内容。

第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比较分析】《解释2023第十条是关于环境领域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立案标准、量刑幅度的规定,对应于《解释2016》第九条的规定。此次修订内容包括:

1. 扩大解释了环境领域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体范围,将“环境监测、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纳入该罪主体范围。真实可靠的企业碳排放数据,是制定碳市场交易规则、保障企业碳排放配额分配及履约清缴、设立区域碳减排计划的依据,碳排放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是全国碳市场安全稳定运行的基础,是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基石。在全国碳市场第一个履约周期,生态环境部公布了多起碳排放数据弄虚作假典型案例。此次修订将从事温室气体排放检测、报告编制和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纳入出现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可以严厉打击碳排放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切实发挥警示震慑作用。

2. 明确了环境领域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立案标准和升格量刑幅度标准。

3. 删除了环境领域过失出具虚假文件证明罪的规定。

第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后果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一)修改系统参数或者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系统采样,致使监测数据因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比较分析】《解释2023》第是一条是关于环境领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认定规则的规定。此次修订内容包括:

1. 增加“后果严重的”作为入罪条件。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后果严重的”是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要件之一。此次修订增加“后果严重的”作为入罪条件,与《刑法》条文保持一致。

2. 此次修订对于环境领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类型的规定进行了微调,该部分内容也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内容。从调整内容来看,此次修订强调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干扰采样等行为必须是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如果行为人并未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参数、监测数据直接破坏、干扰,而是通过改变监测系统外部环境,从而使得监测结果失真,不宜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3. 文字表述上保持前后一致。《解释2023》第一条扩展了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类污染环境犯罪的适用主体范围(增加“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第十一条修订同样增加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内容。

 

第十二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比较分析】《解释2023第十二条是关于“程序逆流”情况下,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反向衔接”问题,是此次修订新增加的条款。该规定明确,对于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并不当然免除其行政责任,司法机关应进一步考虑其是否属于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的情形,做到“宽严相济、不枉不纵”。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比较分析此次修订未涉及该条款内容。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比较分析此次修订未涉及该条款内容。

第十三条 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

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  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排污登记表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

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依据案件事实,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比较分析】《解释2023第十五条是关于危险废物性质认定和数量认定的规定,对应于《解释2016》第十三条。关于危险废物性质认定的依据,此次修订增加了“排污许可证、排污登记表”等证据。

司法实践中,危险废物认定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物质属性鉴定意见,二是由生态环境部门、公安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司法机关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对于第二种情形,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往往是生态环境部门、公安部门出具书面意见的主要依据。然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本质上只是一份技术文件,是对建设项目生产过程造成环境影响的预测,环评文件多编制于固体废物产生之前(除少数补办环评外),并非根据固体废物检测分析结果对其定性;环评文件编制单位的精致勤勉、技术能力也参差不齐;另外,部分建设项目办理环评文件的时间距离案发时间较长,生产工艺、技术标准等均可能发生了变化。因此,部分案件中,仅依据环评文件对固体废物性质的界定作为认定危险废物的依据可能会导致物质属性认定错误。相较而言,排污许可证、排污登记表的更新频率较快,更能反映企业生产实际情况,其对于固体废物属性的界定相对准确。

第十四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六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比较分析】《解释2023第十六条是关于环境污染案件专门性问题认定规则的规定。此次修订,仅在表述上作了微调,将“司法鉴定机构”修改为“鉴定机构”,条文的含义无变化。

第十五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七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比较分析】《解释2023第十七条是关于“有毒物质”的解释。修订内容包括:

1. 关于危险废物的定义,表述上做了修订。即,将“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修改为“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事实上,危险废物是一种特殊的固体废物,如某一物质不属于固体废物,则不可能属于危险废物。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在未进行固体废物鉴别的情况下,直接以某物质具有危险属性判断其为危险废物,在认识上明显是错误的。尤其是一些化工企业的副产物,如不作固体废物鉴别,直接以其危险特性对其属性进行判断,极易将产品错误认定为危险废物。

2. 修改了“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一律认定为“有毒物质”的规定。《解释2016》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部分观点认为只要污染物中含有重金属即属于有毒物质(部分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有毒物质(除危险废物外)”物质属性鉴定时也持此观点),但是这一观点明显不符合客观规律。事实上,重金属在自然界是普遍存在的,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排放标准也允许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一定浓度的重金属,行政上的合法行为不应具有刑事违法性。因此,此次修订明确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才属于有毒物质。

第十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八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比较分析此次修订未涉及该条款内容。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本解释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解释所称“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第十九条  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本解释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比较分析】《解释2023第十九条是关于有关术语的定义。修订内容包括:

1. 删除了“生态环境损害”的定义。如前所述,此次修订删除了以“生态环境损害”作为污染环境犯罪立案条件、量刑依据的条款,因此相应地删除了对该术语的解释。

2. 此次修订明确了环境领域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立案标准,其中“违法所得三十万以上”是该罪的入罪标准之一,因此解释2023第十九条中“违法所得”的定义也适用于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行为(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违法所得的认定。

第十八条 本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比较分析】该条是关于解释实施时间的规定,同时规定《解释2016》的废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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