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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小区低频噪音扰民,业主起诉开发商获胜诉
发布时间:2019-01-20 23:27
 
裁判要旨
变压器低频噪声致受害人长期头痛失眠,后跌倒受伤,尽管居民楼内低频噪声污染的认定尚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不具违法性,但只要噪声污染具有危害性,且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污染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因果关系无法确认时,由污染者举证,无法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应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案号
一审:(2013)安民初字第0072号
二审:(2014)通中环民终字第0003号
 
当事人
原告:黄志红
被告:江苏省海安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阳光嘉园分公司
 
案情摘要
2009年4月,原告黄志红与被告开发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嘉园分公司缴纳房款后取得阳光嘉园的新房。
 
2011年4月,黄志红对新房装修入住,不久,设置在小区一楼内的变压器产生的低频噪声,对该住宅楼内部分住户生活造成影响。黄志红等住户多次找到开发总公司和供电公司反映,希望能解决问题。期间,开发商对变压器进行降噪声处理,但未能解决噪音问题。
 
此后一年多,黄志红出现失眠头痛现象。2012年8月22日,黄志红晨起跌倒致头部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黄志红认为,变压器常年发出低频噪声致其长期失眠、精神恍惚,造成跌倒受伤。
 
黄志红遂起诉至江苏省海安县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开发总公司和阳光嘉园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31037.5元。
 
庭审中,经噪声监测,黄志红所居住卧室内夜间监测数据为43.7分贝,而跟环境保护部《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标准》规定,室内噪声倍频带升压级限值夜间为35分贝。但该标准不适用于案涉居民楼,对于居民楼内的电梯、水泵和变压器等社会产生环境噪声问题,目前尚未有相应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故监测报告中未作评价。
 
后经司法鉴定,黄志红长期失眠、反复头晕头痛与受低频噪声影响有因果关系,其突然跌倒受伤与受噪声污染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
 
争议焦点
1、低频噪声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开发商是否应当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2、该污染行为与黄志红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无法确定时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法院裁判
一、案涉变压器的噪声的危害性确认
关于低频噪声对人的生理造成的直接影响,虽然没有高频噪音那么明显,但是近来国内从事低频噪声研究的专家指出,低频噪声由于可直达人的耳骨,而且会使人的交感神经紧张,心动过速,血压升高,内分泌失调,人被迫接受这种噪声,容易烦恼激动、易怒,甚至失去理智。相关文献资料也有记载,低频噪声对人体具有长期潜在性影响(包括功能性、器质性、精神性损害),一般认为,如长期生活在低频噪声环境中,可出现头昏、头痛、失眠等神经官能症状。《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制定目的是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具有一定的科学依据。
 
虽然案涉变压器低频噪声超过了该规定标准,但由于该规范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噪声评价,故案涉纠纷不适用于上述标准,从而不具违法性,但不能据此否认其具有危害性。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该楼住户的多次维权行为,开发总公司的书面申请、审理过程中的降噪处理及业内专业人士的评价,能够证明该噪声具有一定程度的危害性。
 
二、关于责任主体的界定。
两被告是否存在噪声污染行为。两被告系案涉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是该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者,其应承担住宅建筑的隔声、防噪义务,应避免在住宅建筑内布置锅炉房、变压器室及其他有噪声振动源等设备用房。如受条件限制需要布置时,应符合现行的建筑防火、建筑隔声及有关专业规范的规定。《住宅设计规范》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可视为住宅建筑的质量标准,由于开发商不合理设置变压器致小区公共设施噪声未达到上述规范所要求的标准,作为开发商的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可以确认两被告系噪声源的建设者,即污染者,其所布置的变压器排放的低频噪声具有致害性,故两被告存在环境污染行为。被告阳光嘉园分公司系由开发总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因阳光嘉园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设立公司开发总公司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人应否对原告承担责任。两被告辩称变压器噪声系因第三人设置和管理不当造成,故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而不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责任。依据查明事实,案涉10KV电力增容工程的施工、部分设备及部分装置性材料的采购项目,系由开发总公司委托给恒盛公司,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电缆由开发总公司提供,其它材料设备(干变、高低压柜、户外环网柜由开发总公司指定生产厂家生产并附设备采购委托书和生产厂家报价单)由恒盛公司供应,恒盛公司负责整体电气工程施工调试。上述电力增容工程的设计单位是南通通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两被告是开发商,是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者,即使存在施工不当或管理不当,两被告可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相应的权利,原告选择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环境侵权中的法定免责事由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而两被告所主张的本案第三人存在过失并非法定免责事由,两被告据此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三、涉案噪声污染行为与黄志红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开发商没有合理设置小区公共服务设施,而致该住宅未达到相应的住宅设计规范要求和民用建筑设计规范要求,且事后也未采取有效的隔声降噪措施是造成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噪声污染的原因。由于低频噪声对人的生理会产生一定的影响,长期受到低频噪音袭扰,容易造成神经衰弱、失眠、头痛等各种神经官能症。鉴定意见也表明,黄志红“长期失眠、反复头痛头晕与受低频噪声影响有因果关系,但同时认为黄志红“突然跌倒受伤”与所受噪声污染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噪声污染行为与黄志红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能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其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本院难以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评析
一、噪声污染行为的认定不以违法性为前提
首先,《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损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该条并未将违反环境污染法规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
 
其次,鉴于环境污染侵权的复杂性、长期性、潜伏性和立法的滞后性,对于现实生活中难以预料的污染事件,如果将违法性作为污染事实认定前提,污染者可通过举证污染行为不具违法性而免责,将导致对受害人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保护不力。
 
其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简单推断出环境污染侵权以违法性为前提要件,而后的环境保护法则明确了环境污染的客观违法原则,即污染行为不以违法性为前提,无需考虑污染达标与否、有无规定,只要具备危害性即可。对于危害性的判断,应以公众的普遍认知标准,结合日常经验法则予以综合认定。
 
综上,我国环境污染侵权在客观上不以污染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为前提,主观上亦不以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要件,只要污染行为造成损害事实,且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变压器产生的低频噪音,经检测已经超出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标准,尽管该标准不适用于案涉环境,但居民楼作为百姓日常居住生活场所,对噪声防范的要求高于一般环境标准。案涉低频噪音不具有违法性,但造成损害的,仍不能免除民事责任。
 
而本案中,根据住户多次维权、开发总公司书面申请、开发商的降噪处理及业内专业人士的评价、黄志红的司法鉴定意见等事实证据,可以认定变压器发出的低频噪音具有危害性,属于噪声污染行为。
 
二、噪声与损害因果关系无法确定时由污染者举证
我国民事诉讼一般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但对于一些技术性强、当事人地位悬殊、举证困难的特殊侵权案件,在规则原则上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在证明规则上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由被告举证,但举证责任倒置是否意味着受害者不需要就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任何的证明?
 
考虑到我国当前生态环境的严峻形势,严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有一定的必要性,但在司法实践中,简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确实存在从一个极端问题走向另一个极端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过分加重企业的负担。故受害者除了需要对污染事实和损害后果进行举证外,应当提供两者可能存在的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8条规定,原告应当就存在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可能存在的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被告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即受害者无需对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仅需提供可能存在因果关系初步的证据,由污染者就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在因果关系不明的情况下,如污染者无法举证不存在因果关系,则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本案中,黄志红的司法鉴定结论明确其长期失眠、反复头痛头晕与受低频噪声影响有因果关系,但跌倒受伤与噪声污染和损害可能存在因果关系提供了初步的证据,开发总公司和阳关嘉园分公司未能就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严格适用环境污染举证规则具有现实意义
生态环境事关民生福祉。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和人民群众环保意识的增强,群众对清洁水源、清新空气等青山绿水、优美宜居生态环境的需求越来越迫切。
 
当前我国正面临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环境污染已影响到群众的日常生活和生命健康安全,环境污染纠纷呈较快增长趋势,因环境生态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亦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迫切需要以法律手段制裁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维护群众环境权益。
 
对污染者苛以无过错责任、行为与损害因果关系举证义务倒置,有利于环境污染的受害者及时获赔,符合侵权法的补偿原则。对于促进企业认真履行环保义务,通过不断加大投入、跟新设备、改进技术,严格控制和积极治理污染亦具有重要意义。
(摘自:《人民司法》,2015年第2期。文/古昔伟、张智敏   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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