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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处罚诉讼案件一审代理词
发布时间:2020-05-28 16:26

尊敬的审判长:

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接受MCA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BMC县生态环境分局(以下简称“MC分局”)、B市生态环境局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一审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经过开庭调查及质证,代理人对本案事实已经有了充分的了解。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B市MC县生态环境分局作为派出机构,在无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明显超越职权

2016年9月14日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调整市县环保机构管理体制。市级环保局实行以省级环保厅(局)为主的双重管理,仍为市级政府工作部门。”“县级环保局调整为市级环保局的派出分局,由市级环保局直接管理。”由此,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后,B市MC县生态环境分局调整为B市生态环境局的派出机构(分局),不再是县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

B市MC县生态环境分局作为派出机构,只有在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否则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现行有效的《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均未授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行使行政处罚权。因此,B市MC县生态环境分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明显超越职权。

二、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对于木工车间、喷漆车间是否正在生产、检查当天是否存在停电等事实认定错或者认定事实不清

《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有三项:一是“打磨车间操作平台适用排风扇直接排放粉尘和废气”;二是“北墙外的废气处理设施收集管道上方开设暗窗,部分粉尘和废气通过暗窗直接排放”;三是“木工车间操作工台集尘罩收集管道脱落,粉尘无组织排放,车间内积尘严重”。但是,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来看,第二项、第三项事实认定明显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

(一)《处罚决定》对于原告公司的木工车间和喷漆车间并未进行生产活动的事实未予认定,认定事实错误

1.现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证实,2019723日现场检查时,原告公司的木工车间和喷漆车间未进行生产活动

被告提交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影像资料》等证据只能证明现场检查时原告公司打磨车间正在生产,而对于木工车间、喷漆车间是否进行生产活动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MC分局代理人王某(同时也是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之一)当庭陈述证实,2019723日现场检查时木工车间和、喷漆车间均未进行生产活动。《处罚决定》笼统的认定“2019723日现场检查时该厂正在生产”,而对于木工车间、喷漆车间处于停产状态的事实未作出认定,明显是错误的。

2.木工车间、喷漆车间是否正在进行生产活动,是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必须查清的基本事实

首先,日木工车间未进行生产活动,则不存在“粉尘无组织排放”的行为,被告不能仅以“车间内积尘严重”而推测原告存在违法行为;事实上,由于原告公司更新环保设备已经停工多日,被告现场检查时,木工车间并未开工,正准备进行清扫车间,对此,王某某在《调查询问笔录》中已经进行了陈述(详见被告提交的《调查询问笔录》)。

其次,原告提交的《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足以证明UV光氧设备是专门用于喷漆房有机废气处理的设备,“本项目设有密闭的喷漆房2个”,产生的有机废气通过“水帘幕+活性炭吸附装置+UV光氧处理设备+15米高排气筒(3#)”有组织排放;而打磨车间的粉尘“经水帘除尘柜处理后无组织排放”。因此,喷漆房相对于打磨车间是独立的封闭空间,且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完全不同,打磨车间产生的颗粒物没有必要也不可能通过UV光氧设备上方的“暗窗”排放。因此,喷漆车间未进行生产作业的情况下,《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通过UV光氧设备上方的“暗窗”排放污染物缺乏事实依据。

(二)被告对于原告的陈述、申辩未作任何调查核实,认定事实不清

王某某在《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了UV光氧设备上方排气孔为临时应急排放口,且当日停电才打开等内容。但对于上述陈述和申辩内容,被告未作任何的调查核实工作,而是直接认定UV光氧设备上方排气孔为原告私设的“暗窗”。被告答辩中也坚称前述排气孔为原告私设的暗窗,但未对该排气孔是何人于何时私设进行任何调查,而仅以一张照片显示原告“为了防止倍检查时发现,让工人利用梯子爬到暗窗上方企图关闭,当场被我检查人员发现”,来推断排气孔为原告私设的暗窗,明显是主观臆断。

三、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在程序上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一)MC分局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后未组织听证,而是将申请书退还原告,程序违法;被告辩称原告自愿撤回听证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因此,被告应当就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与实体的合法性举证。从庭审调查情况来看,MC分局于2019年9月7日收到了原告递交的《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对此双方无争议。但是,被告称原告系自愿取回听证申请书,应视为撤回听证申请;原告则称被告将申请书退还至原告公司,且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光盘系本案复议期间私自录制,取证程序明显违法,且该录音也不能证明原告自愿撤回听证申请)。因此,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退一步说,即使《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配偶取回,也不能视为原告撤回听证申请。首先,王某某的配偶无权代表原告撤回听证申请;其次,被告关于“取回听证申请书,应视为撤回听证申请”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二)被告在本案集体讨论后才告知原告具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力,程序违法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因此,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集体讨论程序应当在听证程序结束后、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前进行。

另外,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的通知(环发〔2009〕24号)规定“环保部门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调查、取证、告知等法定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对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环境违法案件,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集体讨论决定。”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环境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指南》的通知(环办环监〔2016〕55号)“案件集体讨论笔录”文书样式中明确集体讨论笔录应当包括“陈述(听证)情况”,“制作指南”部分进一步明确文书内容应包括“(五)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情况。其中,举行听证的案件,可由听证主持人汇报听证情况。”上述规定,足以说明,集体讨论程序应当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程序之后进行。

从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以及《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来看,被告集体讨论的时间是2019年9月2日,而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的时间是2019年9月4日,其集体讨论的程序明显违法。

四、《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存在多处错误

(一)即使原告存在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本案也应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处罚决定》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前述规定中,《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适用于对未采取措施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挥发性有机废气的处罚,属于特别规定《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适用于对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排放一般大气污染物的处罚属于一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因此,在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竞合,应适用特别规定。本案中,原告从事的家具加工生产活动属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同时符合《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涂装……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的情形因此本案应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特别规定即第一百零八条进行处罚,不应依据第九十九条进行处罚。

(二)本案中,原告在喷漆车间未进行生产活动的情况下打开UV光氧环保设备上方的排气孔,不属于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如前所述,UV光氧环保设备上方的排气孔是设备自带的,并非原告私设。检查当天,因停电导致上述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且与废气处理设备相连的喷漆车间也未进行生产活动,因此,不可能存在排污行为。在此情况下,原告才打开排气孔,不属于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处罚决定》未考虑停电导致设备无法运行的情况,以及喷漆车间并未进行生产作业的事实,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已经安装粉尘集中收集处理设施,并竣工验收,且无证据证明木工车间在生产过程中,粉尘收集设施未正常使用,《处罚决定》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规定中“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该规定适用于“未采取”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措施的企业,而不能适用于已经采取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措施的企业。

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要求安装了木工车间操作平台集尘罩,对粉尘进行收集处理,采取了控制粉尘排放措施,且相关环保设施也已经验收通过。另外,被告现场检查时木工车间尚未进行生产活动,原告对木工车间操作平台集尘罩收集管道何时脱落并不知情,更不存在“粉尘无组织排放”的事实。因此,本案不属于“未采取措施”,木工车间操作平台集尘罩收集管道脱落是事实,但管道脱落后原告并未在木工车间进行生产活动,不属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代理人:    

                              2020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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