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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申请书范文(环境行政处罚)
发布时间:2020-07-26 14:35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MC县志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MC县篱笆镇王庙村李王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B市MC县生态环境分局,住所地MC县城关镇北蒙大道110号

负责人XXX    职务:局长      

申请人MC县志华家具有限公司因不服B市MC县生态环境分局“蒙环罚字【2019】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事项:

请求撤销B市MC县生态环境分局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的“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

事实和理由:

一、B市MC县生态环境分局作为B市生态环境局的派出机构,在无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明显超越职权

2016年9月14日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调整市县环保机构管理体制。市级环保局实行以省级环保厅(局)为主的双重管理,仍为市级政府工作部门。”“县级环保局调整为市级环保局的派出分局,由市级环保局直接管理。”由此,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后,B市MC县生态环境分局调整为B市生态环境局的派出机构(分局),不再是县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

B市MC县生态环境分局作为派出机构,只有在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否则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现行有效的《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均未授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行使行政处罚权。因此,B市MC县生态环境分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明显超越职权。

二、《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存在多处错误

(一)B市MC县生态环境分局现场检查时,因停电申请人喷漆车间并未进行生产,因此不可能排放污染物,北墙外废气处理设施系喷漆车间废气处理设施,《处罚决定》认定“北墙外非其处理设施收集管道上方开设暗窗,部分粉尘和废气通过暗窗直接排放”,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申请人于2019年8月21日刚开工,其对木工车间操作平台集尘罩收集管道脱落并不知情,主观上无过错,且当日木工车间并未进行生产活动,不存在“粉尘无组织排放”的行为。

(三)《处罚决定》认定“2019年7月23日现场检查时该厂正在生产……”,在时间上与证据和事实明显不符。

三、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后,已经在3日内向递交了《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但B市MC县生态环境分局又将申请书退回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听证权,程序严重违法

2019年9月4日,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2019年9月6日,申请人向B市MC县生态环境分局递交了《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但不久后,B市MC县生态环境分局工作人员又将《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退回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听证对处罚结果不会产生任何影响,要求申请人直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此后,B市MC县生态环境分局在未举行听证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剥夺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三、《处罚决定》存在多处适用法律错误

(一)即使申请人存在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本案也应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处罚决定》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前述规定中,《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适用于对未采取措施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挥发性有机废气的处罚,属于特别规定《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适用于对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排放一般大气污染物的处罚属于一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因此,在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竞合,应适用特别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从事的家具加工生产活动属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因此本案应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特别规定即第一百零八条进行处罚,不应依据第九十九条进行处罚。

(二)本案中,申请人因紧急情况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属于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因此,在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不属于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本案中,UV光氧环保设备上方的排气孔是设备自带的临时应急排放通道,并非申请人私设。检查当天,因停电导致上述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且与废气处理设备相连的喷漆车间也未进行生产活动,因此,不可能存在排污行为。在此情况下,申请人才打开临时应急排放口,不属于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处罚决定》未考虑停电导致的紧急情况,以及喷漆车间并未进行生产作业的事实,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已经安装粉尘集中收集处理设施,并且已经竣工验收,《处罚决定》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规定中“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该规定适用于“未采取”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措施的企业,而不能适用于已经采取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措施的企业。

本案中,申请人已经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要求安装了木工车间操作平台集尘罩,对粉尘进行收集处理,采取了控制粉尘排放措施,且相关环保设施也已经验收通过。因此,本案不属于“未采取措施”,木工车间操作平台集尘罩收集管道脱落只是设备出现了故障,不属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另外,如前所述,申请人公司停工多日后于2019年8月21日开工,且当日木工车间尚未进行生产活动,申请人对木工车间操作平台集尘罩收集管道何时脱落并不知情,更不存在“粉尘无组织排放”的事实。因此,《处罚决定》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四、退一步说,即使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处罚决定裁量权行使也明显不当

申请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污染小,且当日完成整改,依法可以免予处罚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进一步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处罚……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污染小(如“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不超过2小时,且超标倍数小于0.1倍、日污水排放量小于0.1吨的”;又如“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时间不超过24小时、数量小于0.01吨,且未污染外环境的”)且当日完成整改的……”

如前所述,2019年8月21日上午9时左右,申请人刚刚开工,且仅打磨车间在进行生产,该车间排放污染物为颗粒物,不属于有毒有害物质,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应通过水帘除尘柜处理后无组织排放。2019年8月21日上午11时左右,被申请人来到现场进行检查,打磨车间水帘除尘柜是正常使用的,且事发后申请人立即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完成了整改。因此,从污染物种类、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污染物排放数量来看,申请人的行为都十分轻微,且在环保部门指导下现场完成了整改,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前述规定,依法可以免予处罚。

(二)申请人系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即使依据《安徽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2017年版)》也应从轻处罚

《安徽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2017年版)》序号第62规定“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属于从轻处罚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系初犯,且在检查当日完成整改,未造成污染环境的后果,完全符合上述从轻处罚的情形。《处罚决定》按照一般情形进行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明显适当。

综上所述,B市MC县生态环境分局作出“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超越职权,且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上存在多处错误,裁量权的行使也明显适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申请人特申请行政复议,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此致

B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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