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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固废法实施前,产废单位是否有义务核实处置单位的技术能力?
发布时间:2021-06-25 21:02

2020年9月1日实施的新《固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这是新固废法新增的规定,2016年11月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于一般工业固废处置、利用过程中,产废单位是否需要审查受托方的技术能力并无明确规定。

实践中,很多产废单位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委托不具有技术能力的第三方处置,后第三方单位将固体废物随意倾倒或者违法处置,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案发后,产废单位往往以原《固废法》对于委托处置固体废物过程中产废单位责任无明确规定,而且一般工业固废的处置无资质要求,其无义务审查受托方技术能力为由进行抗辩,主张其无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这样的抗辩,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以及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十分常见。这一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呢?

笔者认为,2016年11月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虽然未明确规定产废单位在委托处置固体废物时需要审查受托人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但对固体废物生产者污染防治责任有明确规定,产废单位有义务保证其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达到“无害化”的要求。

一、产废单位对于不能利用的固体废物进行处置,应当达到“无害化”的要求,在委托处置的情形下,审查受托方处置能力是法律的应有之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对上述规定解释“本条规定,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负有法定的义务,应当按照所产生固体废物的种类、特性、数量等情况,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造成污染。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取决于所产生固体废物的具体情况。比如,产生的固体废物属于工业固体废物的,那么,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就应当进行综合利用,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规定建设贮存场所予以贮存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置。进行无害化处置的,可以根据所产生固体废物的不同情况,合理选择填埋、焚烧或者堆肥等处置方式。”因此,产生固体废物的生产者,有义务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于工业固体废物而言,产废单位对于不能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法律对于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置的具体方式未作规定,产废单位可以自行无害化处置,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无害化处置,但其前提是“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处置过程应当达到“无害化”的要求。因此,产废单位对于委托第三方对其生产的固体废物进行处置过程中,需要对其处置能力、处置设施进行审查,以确保固体废物处置达到无害化处置的要求,是上述法律规定的应有之义。

二、在委托处置的情形下,产废单位应当选择符合环保要求的企业进行处置,在地方立法中早有明确规定

事实上,地方立法中对于产废单位在委托处置固体废物过程中的污染防治责任早已有明确的规定。如《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单位,应当选择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方式和设施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不得随意堆放、倾倒。”《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污染控制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对固体废物进行分类、贮存、利用或者处置;不能自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交由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利用或者处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新的固废法实施前,地方立法对于委托处置的情形下,产废单位的污染防治责任已经有明确规定。上述地方立法,是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细化,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法律的立法原意。

三、司法实践中,存在产废单位未尽审查义务,而被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诉姚某某等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检察机关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典型案例第三批)”总结的裁判要旨为“对以层层转包方式违法倾倒工业固废的行为,依法追究固废直接倾倒人、中介人和未尽法定污染防治责任的固废产生企业的法律责任。”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民终893号”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2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4刑终40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判决,均有类似的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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