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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废倾倒案件中,产废单位对处置方技术能力的核实义务与刑事责任认定
发布时间:2021-06-30 15:43

【导读】实践中,很多产废单位将工业固体废物委托不具有技术能力的第三方处置,后第三方单位将固体废物随意倾倒或者违法处置,严重污染环境。对于此类案件,产废单位往往面临行政处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然而,在此情形下如果受托方因倾倒固体废物涉嫌污染环境罪,产废单位是否属于共同犯罪?


如果委托处置的系危险废物,产废单位明知受托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委托其处置、利用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这在《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争议也不大。但如果委托处置的并非危险废物,而是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产废单位是否当然构成共同犯罪?笔者认为,不应将《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仅适用于违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形。除非有证据证明委托人对于受托人倾倒、违法处置固体废物是明知的,否则不能仅以其未审核受托人的主体资格、技术能力为由,认定其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具体理由如下:


一、《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仅适用于违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形,不能扩大解释为一般工业固废的委托处置(利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该规定属于共同犯罪在环境污染刑事领域的特别规定。其实质是采取了“推定的证明方式,即只需要证明行为人明知对方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范围即可,而无须证明行为人明知危险废物的接收方会实施后续的污染环境行为”(见喻海松著《环境资源犯罪实务精要》第123页)。危险废物的危害性远高于固体废物,其管理也远比固体废物严格,因此《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第七条为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规定了严格的审查义务,如其未尽审查义务,则推定其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但是对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上述规定不能直接适用。

二、《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危险废物生产单位审查义务仅限于审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不包括对技术能力的审查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上述规定,危险废物生产单位对于受托人的审查义务也仅限于审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不包括对其技术能力的审查。换言之,在委托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形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产废单位因未对受托人的实际处置能力进行审查,而构成共同犯罪。举重以明轻,对于委托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情形下,不能仅因委托人未严格审查受托人的实际处置(利用)能力和处置(利用)技术,而认定其构成共同犯罪。因此,即使产废单位对于处置单位的技术能力未作核实,也不能据此推定产废单位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三、从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生产单位未严格审查处置、利用单位技术能力的,其责任形式仅限于民事和行政责任,而不包括刑事责任

2020年9月1日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从上述规定来看,工业固体废物的生产单位,如未依法审查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其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并对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刑事责任与民事、行政责任,不论是在证明标准上,还是在构成要件上,均存在明显的差异。不能因为存在上述规定,而降低污染环境罪的证明标准,也不能以上述规定代替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构成要件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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